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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力監管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32 號
         
          《電力監管條例》已經2005年2月2日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電力監管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范電力監管行為,完善電力監管制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電力監管的任務是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依法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促進電力事業健康發展。
          第三條 電力監管應當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電力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的監管職能和行政執法職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舉報,電力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依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管機構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電力監管職責。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電力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任職務。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監管責任制度和監管信息公開制度。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電力監管職責,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接受國務院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三章 監管職責
         
          第十二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其職責范圍內制定并發布電力監管規章、規則。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頒發和管理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發電企業在各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實施監管。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以及發電廠與電網協調運行中執行有關規章、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市場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的情況以及輸電企業公平開放電網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情況,以及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執行電力調度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具體負責電力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經商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后,制訂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建立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制度。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對電價實施監管。
         
        第四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電力監管信息系統。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如實披露有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依法從事電力監管工作的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發電廠與電網并網、電網與電網互聯,并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達不成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發生電力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向電力監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電力監管機構接到發生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重大電力生產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及時采取處置措施。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參加電力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有關電力監管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及其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頒發電力業務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力業務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進行處理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在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兼任職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兼職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擅自經營電力業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電力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
          (二)發電廠并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
          (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的。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組織交易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泄露電力交易內幕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規章、規則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第三十五 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繳納電力監管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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